三亚天福园(三亚天福园度假酒店怎么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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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房屋赠予继子,反被赶出家门,福建一男子将自己的“儿子”告了
“我把房屋送给他,是有条件的!”福建一男子林某某为了和二婚女子吴某春结婚,无偿将自己购买的房屋赠送给继子冯某,并约定林某某在生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
然而,在林某某和吴某春结婚后没多久,吴某春却要离婚,而“儿子”冯某也将该房屋擅自出售给了他人,还回过头来让林某某搬离该房屋,双方为此告上法院。
冯某,男,1985年出生,系吴某春与前夫冯某龙所生之子,吴某春与冯某龙离异后,于2002年4月24日与林某某(1955年生)在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在登记结婚前,吴某春与林某某约定,林某某出资购买的位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天福园3幢403室的房屋应在婚后无条件赠与冯某。
两人在赠与合同上载明,林某某与吴某春夫妻生前保留对赠与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冯某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处分赠与房屋。
然而,他们结婚没几年,冯某便擅自将该房屋以人民币5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立勇。2011年6月28日,冯某汇款港币25万元给林某某。
林某某认为冯某违反了他的赠与本意,私自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这是不符合自己赠与的初衷,为此和冯某对簿公堂。最终,全家人为此闹得不欢而散,林某某和吴某春的婚姻也走到了尽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林某某是否应予搬离案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
法院认为,冯某以其为不动产权证书上的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林某某以案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挂名登记在冯某名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提出抗辩,并就此另案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诉讼。
现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诉讼已由法院作出驳回林某某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据此,林某某在本案中基于其为真实权利人的相关抗辩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冯某请求林某某搬离案涉房屋并支付占用费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一、违反法律规定。冯某因其母亲吴某春与林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形成继父子关系。彼时,冯某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抚养教育费用应由父母提供。
因冯某受抚养教育期间为林某某与吴某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某与吴某春任何一方支付的抚养教育费用,均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故应认定冯某在一段时间内受林某某抚养教育。
虽吴某春与林某某已经离婚,冯某与林某某的继父子关系自此丧失存在的姻亲基础,但冯某曾受林某某抚养教育,故冯某对林某某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其请求林某某搬离案涉房屋并支付占用费与法不符。
二、违反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主要是以出售冯某所有的天福园3幢403室房屋的所得价款购买,而天福园3幢403室房屋来自林某某、吴某春对冯某的赠与。
根据赠与合同,林某某与吴某春对赠与附有条件,即林某某生前保留对该赠与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冯某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可见,赠与人以限制受赠人的处分权作为赠与的前提,并以此作为赠与人生前居住权的保障。
之后,林某某与吴某春虽然同意冯某处分赠与房屋,但该允许处分的行为并不必然表示林某某已经放弃先前赠与所附的条件。
从冯某公证委托林某某出售赠与房屋亦同时委托林某某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以及案涉房屋交房并装修后即由林某某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可见,林某某允许冯某处分赠与房屋,仍以继续享有置换后的房屋的生前居住权为前提。
否则,不仅林某某赠与时限制冯某处分赠与房屋的初衷难以理解,以放弃生前居住权陷自己于不利甚至甘愿代为处分赠与房屋的行为更难以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冯某应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林某某继续居住使用案涉房屋。
第三,有违公序良俗。敬老、爱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林某某为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保护。
本案中,林某某与冯某母亲吴某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冯某亦曾受林某某抚养教育,并以接受赠与的方式无偿取得林某某与吴某春共有的天福园3幢403室房屋,案涉房屋也主要是由赠与房屋置换所得,即使吴某春已与林某某离婚,冯某亦应在一定程度上照顾情感,就所受恩惠对林某某以适当、合理的方式加以回报。
现冯某仅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请求判决林某某搬离并支付占用费,有违善良风俗和社会一般道德,难获公众认同。
综上所述,冯某虽为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和真实权利人,但林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冯某请求林某某搬离案涉房屋并支付占用费于法于情于理均不符,应予驳回。林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终,法院驳回冯某诉讼请求,林某某的房屋最终还是被保住了。
来源:作家屈远志的百家号
“我把房屋送给他,是有条件的!”福建一男子林某某为了和二婚女子吴某春结婚,无偿将自己购买的房屋赠送给继子冯某,并约定林某某在结婚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
然而,在林某某和吴某春结婚后没多久,吴某春却要离婚,而“儿子”冯某也将该房屋擅自出售给了他人,还回过头来让林某某搬离该房屋,双方为此告上法院。
原来,出生于1985年的冯某,他是吴某春与前夫冯某龙所生之子,吴某春与冯某龙离异后,于2002年4月24日与林某某(1955年生)在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在登记结婚前,吴某春与林某某约定,林某某出资购买的位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天福园3幢403室的房屋应在婚后无条件赠与冯某。
两人在赠与合同上载明,林某某与吴某春夫妻生前保留对赠与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冯某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处分赠与房屋。
然而,他们结婚没几年,冯某便擅自将该房屋以人民币5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立勇。2011年6月28日,冯某汇款人民币25万元给林某某。
林某某认为冯某违反了他的赠与本意,私自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他人,这是不符合自己赠与的初衷,为此和冯某对簿公堂。最终,全家人为此闹得不欢而散,林某某和吴某春的婚姻也走到了尽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冯某,且冯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通过出资购买取得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因此判定林某某不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从该房屋搬离出来。
林某某表示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他认为,自己在和冯某母亲结婚的前提下才将房屋赠予冯某,而且赠送时是有附加条件的,冯某不符合赠予条件,私自将自己的财产转售他人是不合法的,要求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林某某是否应予搬离案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
法院认为,冯某因为不动产权证书上的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林某某以案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挂名登记在冯某名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提出抗辩,并就此另案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诉讼。
现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诉讼已由法院作出驳回林某某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据此,林某某在本案中基于其为真实权利人的相关抗辩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冯某请求林某某搬离案涉房屋并支付占用费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一、违反法律规定。冯某因其母亲吴某春与林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形成父子关系。彼时,冯某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抚养教育费用应由父母提供。
因冯某受抚养教育期间为林某某与吴某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某与吴某春任何一方支付的抚养教育费用,均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故应认定冯某在一段时间内受林某某抚养教育。
虽吴某春与林某某已经离婚,冯某与林某某的继父子关系自此丧失存在的姻亲基础,但冯某曾受林某某抚养教育,故冯某对林某某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其请求林某某搬离案涉房屋并支付占用费与法不符。
二、违反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主要是以出售冯某所有的天福园3幢403室房屋的所得价款购买,而天福园3幢403室房屋来自林某某、吴某春对冯某的赠与。
根据赠与合同,林某某与吴某春对赠与附有条件,即林某某生前保留对该赠与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冯某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可见,赠与人以限制受赠人的处分权作为赠与的前提,并以此作为赠与人生前居住权的保障。
之后,林某某与吴某春虽然同意冯某处分赠与房屋,但该允许处分的行为并不必然表示林某某已经放弃先前赠与所附的条件。
从冯某公证委托林某某出售赠与房屋亦同时委托林某某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以及案涉房屋交房并装修后即由林某某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可见,林某某允许冯某处分赠与房屋,仍以继续享有置换后的房屋的生前居住权为前提。
否则,不仅林某某赠与时限制冯某处分赠与房屋的初衷难以理解,以放弃生前居住权陷自己于不利甚至甘愿代为处分赠与房屋的行为更难以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冯某应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林某某继续居住使用案涉房屋。
第三,有违公序良俗。敬老、爱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林某某为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保护。冯某仅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请求判决林某某搬离并支付占用费,有违善良风俗和社会一般道德,难获公众认同。
综上所述,冯某虽为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和真实权利人,但林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冯某请求林某某搬离案涉房屋并支付占用费于法于情于理均不符,应予驳回。林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终,法院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林某某的房屋最终还是被保住了。
#哈尔滨头条# 重要排查通知!事关宾县和绥芬河,请涉疫人员马上居家隔离并报备。
排查一:
4月15日以来去过宾县文化小区、天福园理发店、宾安镇立新村的人员,实行7天居家隔离。
排查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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