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法的案例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关于档案的违法行为,大概要查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法律责任如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监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售货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倍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聘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档案违法案例解析 (1)
2006年以来,北京市档案局、海淀区档案局相继调查处理了丢失职工档案、丢失文书档案、涂改病历档案、伪造人事档案、擅自销毁规划档案等档案违法案件共8起,对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给予了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这里,我们本着以案说法、以法析案的精神,对这些违法案件的事实经过、处理结果和这类案件带给我们的一些启示进行解析,以便于广大社会组织和公民更直接地了解和运用档案法律法规解决实际问题,并从中受到教育和启示,提高遵法、守法、学法、用法的自觉性。
一、丢失档案违法案件的查处及启示
(一)丢失职工档案
案例一:2008年12月,北京市档案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本市某公司职工档案管理存在违法现象。经市档案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1995年12月,该公司以旷工为由将本公司职工种某除名,并将其档案从本单位转出。由于种某的档案至今下落不明,该公司又不能提供“转递企业职工档案材料通知单”存根、回执或转出职工档案后的催问记录等确凿证据,证明本单位已将该职工档案转往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客观上造成了丢失职工档案的危害后果。
案例二:2010年6月,北京市档案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北京市某饭店职工档案管理存在违法现象。经市档案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1983年9月,某饭店将因违法被公安机关劳教三年的职工马某除名并将其职工档案从本单位转出。1987年,马某在办理求职证时,发现某饭店并未将其档案转至户口所在地。由于马某的职工档案至今下落不明,该饭店又不能提供“转递企业职工档案材料通知单”存根、回执或转出职工档案后的催问记录等确凿证据,证明本单位已将马某的职工档案转往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客观上造成了丢失职工档案的危害后果。
案例三:2011年3月,北京市档案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北京市某公司职工档案管理存在违法现象。经市档案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1993年12月,某物流公司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随后某物流公司职员孙某到杨某户口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劳动科为其办理了个人档案转入手续。1998年劳动合同期满后,该公司与杨某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杨某的职工档案至今下落不明,该公司又不能提供“转递企业职工档案材料通知单”回执或转出职工档案后的催问记录等确凿证据,证明已将杨某的职工档案从本公司转出,客观上造成了丢失职工档案的危害后果。
处理结果:上述三个案例中,三家单位的行为均违反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丢失国有档案的违法行为。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北京市档案局对上述三家单位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这些单位认真查找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对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案件启示:职工档案是公民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九条:“转递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1.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本人自带。2.对转出的档案,必须按统一规定的“企业职工档案转递通知单”的项目登记,并密封包装。3.对转出的材料,不得扣留或分批转出。4.接收单位收到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在回执上签名盖章,并将回执立即退回。逾期一个月,转出单位未收到回执应及时催问,以防丢失”。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一方面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另一方面职工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求,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承担因丢失档案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案例中,职工档案的丢失都是因为转递程序不规范,时间一长,导致档案下落不明,各单位必须加强对职工档案的管理,尤其是对职工档案转递工作的管理,要从思想上提高认识,健全手续,完善制度,切实保障职工档案的安全。
(二)丢失文书档案
案例四:2007年11月,北京市海淀区档案局在对本区某单位档案进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时,发现该单位档案在移交进馆、提供利用过程中有文书档案缺失现象。2008年9月,经海淀区档案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核实,确认该单位丢失了4卷文书档案,包括有:1992年永久1卷,1993年永久1卷,1995年永久1卷,1997年永久1卷。
案例五:2007年,北京市海淀区某单位档案管理员在交接清库时发现文书档案缺失。2011年4月,该单位向海淀区档案局汇报,同年11月,经海淀区档案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确认该单位丢失文书档案13卷,包括有:1998年永久1卷,1997年长期11卷,2000年长期1卷。
处理结果:上述两个案例中,某单位的行为均违反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丢失国有档案的违法行为。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海淀区档案局对案例4的责任单位给予了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对案例5的责任单位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
案件启示:档案借阅利用、单位搬家、档案人员变动交接等情况下极易发生档案的丢失问题。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因为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不健全或落实不到位,如:在档案利用过程中,借阅人自己没有及时归还,档案员也没有督促借阅人归还,时间一长,极易造成档案丢失,另外,档案人员更换频繁,几任档案员之间交接手续又不齐全,也不能够及时发现档案的缺失。为此,首先要加强对档案人员的学习培训,增强其法制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其做好本质工作的职业能力和素养,同时,还要下大力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尤其是要严格制定并执行档案的借阅、登记和催还制度,定时清理借阅登记册上未归还的档案,做到有据可依,有人可查,消除可能导致档案丢失的安全隐患。
二、涂改、伪造档案违法案件的查处及启示
(一)某医院涂改病历档案
案例六:2006年2月,市档案局发现:《京华时报》第五版曝光了某医院涂改、伪造病历档案,将自费病人冒名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骗取医保基金的违法行为。2006年3月,市档案局执法人员在市卫生局和石景山区卫生局执法人员的配合下,对该医院进行了实地调查,发现该医院在2005年3月至9月间,对四份原始病历档案上的患者姓名进行了涂改,严重影响了病历档案的真实性。
(二)左某伪造人事档案
案例七:2007年10月,北京市档案局接到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报,称其在为王某办理正常退休审批过程中,发现王某的个人档案存在问题。举报人认为,档案中有关王某在本市某大学工作的履历部分系伪造。动机是通过伪造在本市某大学的工作经历(事业单位工龄视同社保缴纳年限),获得足够的连续工龄,办理正常退休。2007年11月,经市档案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2006年5月,本市某大学人才交流中心工作人员左某为该单位校办企业职工王某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在没有任何原始工作经历记载材料证明的情况下,为王某补办了1993年——2005年期间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伪造了王某在该校总务处和后勤集团的工作经历,并将其转入王某的人事档案中。
处理结果:上述两个案例中,某医院和左某的行为均违反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涂改、伪造档案的违法行为。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北京市档案局分别对某医院、左某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
案件启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条明确了档案的定义:“本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档案的惟一性、原始性、真实性无庸质疑。
只有客观、真实的档案才具有证明和凭证价值。上述案件中,相关责任人的主观恶意加上档案管理工作的漏洞,导致了档案涂改、伪造行为的发生,它为我们敲响警钟,要严格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制度,完善各项措施,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考,确保档案的真实有效,为档案日后的利用者做出判断供公正客观的环境,让不当利益的谋取者无机可乘。
三、擅自销毁档案违法案件的查处及启示
案例八:2006年11月,北京市档案局接到本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举报,反映北京市某单位某区分局档案管理工作存在违法现象。经市档案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2004年4月,北京某国际汽车城市场有限公司(与本案举报人存在商铺租赁关系,举报人为其承租人之一)取得了北京市某单位某区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于2005年1月申请变更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在得到批准后,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从而产生了不同于原附图纸的变更后的新图纸。由于变更前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内容的差异,引发了举报人与出租人的纠纷。纠纷发生后,市某单位某区分局综合科工作人员孙某于2006年4月,从该局档案室借阅已归档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档案,在未履行鉴定档案的程序、未报经领导批准的情况下,将其中变更前的附图从档案中撤去并予以销毁。
处理结果:上述案例中,孙某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擅自销毁档案的违法行为。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北京市档案局于2006年12月对孙某做出了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启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档案”。实际工作中,在档案是否应当销毁、怎样销毁的问题上,主要有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单位领导怕担责任,对到期该销毁的档案不予鉴定、不采取措施,迟迟不销;二是单位的某些工作人员对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重视不够,有章不循,有制不遵,工作随意性大,擅自销毁档案,本案例即属于后一种情况。有鉴于此,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鉴定销毁工作的管理力度,从制度建设入手,明确哪些档案应当鉴定销毁,并严格履行报批、监销程序,避免档案销毁工作的随意性,避免档案销毁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散失或变卖后流入市场的不良后果。
当发生重大冤案时,各个部门独立产生的档案,可以产生逻辑证据,有时可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