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索贿100万如何构成犯罪?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司机索贿100万。利用工作便利,帮助朋友在招投标过程中做手脚以获得项目,从中索贿100万元。日前,由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利用影响力受贿案有了结果,法院一审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朱凯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其所收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索贿事实经查,2012年底,朱凯得知双山新区即将实施“毕节市示范性综合实践基地”项目,将此信息告诉朋友冯某,冯某向朱凯承诺,如果能帮其拿到项目,就让朱凯与其合伙实施该项目。朱凯同意冯某的提议,请新区建设局分管该项目的副局长张某给予关照。
之后,冯某安排其合伙人找到贵州泰和招标代理公司参加竞争该项目的招投标代理,在朱凯的运作下,该公司获得项目招投标代理权。在随后的招投标过程中,冯某合伙人挂靠福建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泰和招标代理公司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有利于福建来宝公司的条件,最终使其顺利中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冯某合伙人提出给朱凯钱款让其退伙,冯某承诺朱凯退伙后给其100万元,朱凯同意。
2015年3月,朱凯找冯某索要当初承诺的100万元,因冯某资金紧张,朱凯提议由冯某作为借款人向朱凯朋友禄某借款100万元给自己,冯某同意。其中73万元由冯某转账给朱凯,其余部分给朱凯现金。朱凯担心自己账户上有大额资金被查处,便假以“借款”名义向冯某出具借条,以掩盖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
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法条字面上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两者之间是一种选择关系,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两种表现方式,二者均可构成受贿罪。因此,司法实践中索贿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而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同时进一步的理由还有如下四点:
一、索贿的本质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人谋取私利,索贿行为本身恰恰反映了这一特点,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即使不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是为本人谋取私利,因而成立受贿罪。何况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的行为与非法收受财物相比,情节更加恶劣,政治影响更坏,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也更大,因此对索贿的行为人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还要从重处罚,体现了立法上对这种行为从严处罚的精神。
二、如前所述,索取包括勒索行为,因此即使索贿人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只要是凭借职务上的便利,勒索他人财物,也没有超出受贿罪的范围,仍成立受贿罪,而不属于敲诈勒索的问题。
三、从索贿者一方来看,现实中也存在着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而没有以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相威胁、当对方交付财物后索贿者不满足其谋利要求的情况,这时索取财物就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四、即使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排除在索贿的构成要件之外,也不只成立一种纯粹的非法占有关系和表明一种简单的非法占有性质,因为这种非法占有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即侵犯了受贿罪的犯罪客体。
所以,索贿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我国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对此也予以了肯定,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指出: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