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的组成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中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应当为一人或三人。一人组成的仲裁庭为独任仲裁庭,适 用于如下两种情况:1、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应当为一人; 2、根据案件的性质或当事人的约定,案件适用简易仲裁程序,在简易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人数当然为一人。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人 数均应为三人。由于中国的仲裁实践原则上是按争议标的收取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员费用)的,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不会实质性增加当事人的费用负担,而 且三人仲裁庭有助于仲裁庭知识结构的互补,提高仲裁的质量,因此大多数情况下,中国仲裁机构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而非一名仲裁员组成。
1、 独任仲裁庭。简易程序的独任仲裁庭组成人员,可以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事先约定,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在开始仲裁程序后一个特定时期内(例 如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由双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在期限届满后,仲裁委员会主 任可以直接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普通程序的独任仲裁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开始仲裁程序后20天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 会主任指定,逾期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2、合议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三人的仲裁庭,也可以称为合议 仲裁庭。合议仲裁庭的组成方法可以由当事人予以约定。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通常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在仲裁程序开始后规定的期限内(例如15天内) 指定一名仲裁员,也可以由当事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直接代不作 为的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后规定的期限内(例如15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 定,双方逾期未达成协议或不作为的,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该第三名仲裁员。三名仲裁员全部产生后,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组成仲裁庭审理 案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虽然规定仲裁员必须从该委员会名册中选任,但由于该仲裁委员会名册中有三分之一的仲裁员是外籍仲裁员,如果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国籍有特别约定或者当事人均指定外籍仲裁员,则有可能仲裁 庭的组成人员中多数仲裁员或全部仲裁员为外籍仲裁员。 [page]
仲裁员的职责是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仲裁员虽为当事人选定或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但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代表仲裁机构行事。仲裁员在行使仲裁权时具有独立的地位,按照规定的职业道德,独立思考,独立判断,独立地作出其 认为公正合法的决定。因此,如果任何一位仲裁员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当事人均有权请求该仲裁员回避,仲裁员也可以自行请求回避,是否回避由仲裁委 员会主任作出书面决定。
仲裁员可能因为某种原因而被撤换。如果仲裁员违反职业道德,情形严重,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除名。仲裁员因回避、除名、 死亡、拒绝履行职责或不能履行职责的,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替代的仲裁员被指定或选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 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中国的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均未规定“瘸腿仲裁庭”这一特殊情况。“瘸腿仲裁庭”是指由于某位仲裁员的拒绝合作、 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使仲裁庭继续仲裁的能力受到严重阻碍的仲裁庭。大多数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瘸腿仲裁庭”的余下两位仲裁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经商仲裁机构后决定由余下的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直至作出裁决书结案。由于我国法律和仲裁规则尚未对此做法予以认可,因此在出现“瘸腿仲裁庭”情况 时,应按照原来的程序指定替换仲裁员,以恢复仲裁庭的正常功能。